中国城乡金融报今年4月23日刊登的《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解读》一文中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北潜江农行与幸福集团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中认为,按照《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股东幸福集团公司提供抵押,违反了该规定,因而担保行为无效。笔者认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应有一定的规则,应严格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出发,兼顾立法本意和公平,不可断章取义。而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则违反了该规则,将法条中的股东扩大理解为既包括个人股东也包括公司股东,进而判决抵押无效,属法律适用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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